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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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金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啤酒加保力達藥酒」,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其並已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習2場之緩起訴所附條件完畢,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643號緩起訴執行卷、100年度緩護命字第96號觀護卷、100年度撤緩字第429號卷無誤,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