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詹德勝
陳玉碧 共同代理人 詹惠茹
詹琬琪 相對人 詹淑慧
詹于萱 詹政 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詹德勝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聲請人詹德勝扶養費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柒元。
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玉碧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聲請人陳玉碧扶養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德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陳玉碧(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 詹政原 及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 詹淑滿 6人之父母,然除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詹淑滿3人已給付部份扶養費外,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3人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詹德勝中風逾15年、聲請人陳玉碧車禍後行動不便,兩人均已喪失勞動能力,亦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已成年之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及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詹淑滿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兩人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而居住於老人養護中心,聲請人詹德勝、聲請人陳玉碧每月平均費用分別為新臺幣21,166元、21,660元,為其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詹德勝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詹德勝扶養費3,527元(計算式:21,166÷6=3,527);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玉碧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陳玉碧扶養費3,610元(計算式:21,660÷6=3,610)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詹于萱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詹淑慧、詹政原到庭則以:對於聲請人扶養費計算之金額及需繳納之數額均無意見,然伊等的經濟能力無法繳納云云。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詹德勝係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陳玉碧係00年0月0日生,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及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詹淑滿6人之父母,係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及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詹淑滿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聲請人體衰多病已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並於養護中心就養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養護中心在院證明、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衡之上情,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現居住於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平均費用分別
為新臺幣21,166元、21,660元等語,並提出每月平均生活費支出說明、在院證明等為證,且為相對人詹淑慧、詹政原所不爭執。而相對人詹淑慧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97,693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相對人詹于萱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66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755,310元;相對人詹政原名下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衡酌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及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詹淑滿6人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與聲請人喪失勞動能力,聲請人均無謀生能力之事實,認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及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詹淑滿6人對聲請人詹德勝、聲請人陳玉碧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以每月21,166元、21,660元為適當。
㈡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分別為44歲、42歲、39歲(
見卷附戶籍謄本),以及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詹淑滿6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伊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本院綜上各節,審酌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及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詹淑滿之經濟能力、身分等情,認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及案外人詹惠茹、詹琬琪、詹淑滿6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詹德勝、聲請人陳玉碧每月之扶養費,即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每月各應分別分擔聲請人詹德勝之扶養費分別為3,527、3,527、3,527元,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每月各應分別分擔聲請人陳玉碧之扶養費分別為3,610、3,610、3,610元(聲請人詹德勝每月之扶養費每月21,166元÷6=3,527、聲請人陳玉碧每月之扶養費21,660元÷6=3,610)。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詹德勝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詹德勝扶養費3,527元。相對人詹淑慧、詹于萱、詹政原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玉碧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陳玉碧扶養費3,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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