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憶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憶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處,因「闖紅燈(往市區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項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中央時,號誌燈始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遂趁黃燈時騎過該路口,然員警仍將受處分人攔下並開闖紅燈之罰單(聲明異議狀內誤載為60-GH0000000號裁決書),而受處分人當時有向員警告知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情形,員警當時亦隨即安靜無聲,況舉發亦應出示採證照片為證,是足認受處分人確無上開違規情事,為此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101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處,因「闖紅燈(往市區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乃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伊未闖紅燈,係趁黃燈騎過路中央云云置辯。然查,受處分人確係違規闖紅燈,並非搶黃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陳佑 而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101年4月19日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舉發?)是。(問:當事人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或按指印?)有。當事人確實有簽名,他沒有拒簽,有簽名的那聯如有需要,我再寄過來。(問:當時當事人確實沒有拒絕簽名的情形?)是。(問:是否有相關錄影或照片到院?)有,庭呈監視器翻拍照片,4月19日20時34分06秒崇德路與昌平路口已經紅燈了,還沒有變待轉燈,那時路口先變成紅燈,路口都沒有機車通過了,09秒是受處分人出現的影像,照片中橢圓形圈起來的就是受處分人,照片上圓圈是紅燈,15秒是受處分人已經過了路口了,準備到達我們那裡了,照片中橢圓形圈起來也是左轉燈,照片上圓圈是受處分人。25秒是受處分人被我們攔下來。當日20時左右我當時是執勤巡邏,我們是在臺中商銀前面執行路檢,時間是20時30分至21時半個小時,我跟副主管及另1名同仁在臺中商銀定點在那邊攔檢,我們路檢是盤查可疑車輛及取締違規,當天在該路口取締的就只有本件,因為很多人看到我們在那邊,就自行走了,我可以確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的也就是本件受處分人,因為那個時段只有他闖紅燈,錄影拍攝到的違規人就是當天的受處分人,且當天也只有開這張闖紅燈,好像還有另外1件未戴安全帽的1個年輕男子,該路口當時闖紅燈的只有本件受處分人。」等語詳實(見本院卷10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庭後提出經受處分人簽名之舉發通知單存卷為證,足見證人 陳佑而 對當時舉發之情況猶仍記憶清晰明確,且證人當時目睹違規地點係在距離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下一路口旁,無障礙物阻礙其視線,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無訛,基上,自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洵為可採,核屬真實,而受處分人以上情置辯,當不足憑採。再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陳佑而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所述情節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復有上開監視器翻攝照片在卷可證,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佑而上開證述,自非不得據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況且,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於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陳佑而係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錯誤舉發以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是益徵證人陳佑而所為上開證言,洵屬可取。另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說明,僅空言辯稱伊係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黃燈變紅燈並無闖紅燈違規行為云云,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準此,本件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於法有據,從而,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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