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張政英 相對人 張楊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楊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政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秀珠之監護人。
指定 張文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政英之母親即相對人張楊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鹽埔鄉聖欣安養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年齡及簡單加減計算等問題,其無法正確表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由家人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交談,說話速度緩慢,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適字,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有部分喪失,可以自己進食、大小便,然沐浴、更衣皆須他人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9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0)03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政英為相對人張楊秀珠之女,其他子女張治英、張文政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張政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政英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政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文政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張文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