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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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文財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2日6時6分許,至 鄭榮昌 所有、停放於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某處之CTRPT0749號漁船上,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利鐵片1支,竊取鄭榮昌所有之白鐵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1個得手,嗣為 陳春秋 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榮昌及證人陳春秋、 王玉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刑法第321條修正之前,又查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舊法,無須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要,是該等部分犯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利用告訴人鄭榮昌所有、置於漁船上之銳利鐵片一節,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此一質地堅硬、邊緣銳利之金屬物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傷害、竊盜、恐嚇等多項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更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船隻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兼衡此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000元,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並佐以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