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旗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武旗係 許泗慶 (涉犯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因許泗慶欲替楊芷維向 吳逢銘 追討楊芷維與吳逢銘之子之扶養費,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5時至16時許間之某時,先撥打吳逢銘公司之電話以聯絡吳逢銘,並要求吳逢銘前往許泗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商討;吳逢銘隨即與 黃建華 前往許泗慶之上開住處。因吳逢銘與許泗慶對於在該住處內商討或於樓下商討產生爭執,許泗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歪」(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吳逢銘;並等候其子許武旗、許高文(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後,一同步行至樓下,許泗慶並接續辱罵「幹你娘」、「老雞歪」(臺語)等語,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吳逢銘之左臉頰,並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牌欲砸向吳逢銘,惟因鐵鍊綑綁而無法舉起,又接續揮拳打向吳逢銘之後腦,致吳逢銘受有紅腫、頭痛及暈眩等傷害。吳逢銘因之對許泗慶聲稱:「你的2拳,我會要你付出代價」等語;許武旗聽聞吳逢銘對許泗慶所言上開內容後,心生憤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向吳逢銘,先抓住其衣領將吳逢銘往後推,隨即放開吳逢銘,復持放置於附近之空心磚欲砸向吳逢銘,而以將傷害吳逢銘身體之動作恐嚇吳逢銘,致吳逢銘心生畏懼。惟因黃建華上前制止而罷休,隨後並由黃建華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逢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武旗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0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係由實際診療被害人吳逢銘之醫師 吳啟明 ,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被害人吳逢銘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證明書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武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逢銘、證人黃建華所述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調解書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武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許泗慶為父子關係,因見許泗慶與告訴人吳逢銘為爭執,乃出以加害他人身體之恐嚇舉止;且本次爭執部分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此有調解書在卷(按恐嚇危安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已和解,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復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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