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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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楊傑雄 相對人 陳祺 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逢正 於民國83年8月19日及8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嗣第三人陳逢正於94年9月30日因信託關係將上開不動產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陳逢正對聲請人負債本金50,050,26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