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ㄧ、二「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聖勳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出面取款之成員),並於106年
8月間某日至基隆市外木山海邊與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會面,由該成員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之用。㈠鄭聖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底某日先由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與 丁匡傳 聯繫,佯裝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向丁匡傳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嫌刑事案件,該案現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 陳建宏 警官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由詐欺集團中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陳建宏警官之名義,向丁匡傳佯稱某人冒用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其目前涉入刑事案件,必須將錢託管,當作保證金,並陳稱該案係由 黃敏昌 檢察官負責偵辦云云,復將電話轉由該詐欺集團中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黃敏昌檢察官之名義,接續以前揭言詞誆騙丁匡傳,使丁匡傳因此陷於錯誤,約定於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和平西路口西南角繳付保證金。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連繫鄭聖勳,告以丁匡傳繳付保證金之時間、地點,再由鄭聖勳於約定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丁匡傳收取新臺幣(下同)32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鄭聖勳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取出分得之12,900元贓款後,將其餘贓款交回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復於106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丁匡傳,以黃敏昌檢察官之名義要求丁匡傳繳交第二次保證金373,000元,再於106年11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要求丁匡傳至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大埔門市接收傳真,該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將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ㄧ「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公文書傳真至統一超商大埔門市給丁匡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匡傳及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嗣丁匡傳繳付第二次保證金前,察覺有異,向員警詢問後發覺遭詐騙,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㈡鄭聖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 蕭榮坤 ,向蕭榮坤謊稱其之健保卡遭人冒用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貸款30,000元,必須報案處理,並請蕭榮坤聯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陳建宏警官,經蕭榮坤撥打該成年成員提供之電話號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該成年男子即佯裝係陳建宏警官,並向蕭榮坤佯稱其涉嫌詐欺罪被通緝中,必須向檢察官求情,並將電話轉由詐欺集團中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檢察官之名義,向蕭榮坤謊稱華隆集團之詐欺案件當中之1個帳戶與其有關,該帳戶涉及詐欺之金額是1,200,000元,所以蕭榮坤需提出1,200,000元監管以為擔保云云,使蕭榮坤因此陷於錯誤,承諾於106年1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繳付上開款項。嗣後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連繫鄭聖勳,告以蕭榮坤繳付上開款項之時間、地點,鄭聖勳於106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等公文書,鄭聖勳收取該偽造之公文書後即將之放置在牛皮紙袋中,再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將前揭裝有偽造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給蕭榮坤而行使之,並欲向蕭榮坤收取款項,惟蕭榮坤在該日抵達約定地點前,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詢問其遭通緝之事,經員警告知其遭詐騙,故員警即隨同蕭榮坤抵達上開地點並埋伏在該處,待鄭聖勳抵達上開地點並交付裝有偽造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埋伏在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鄭聖勳,因而未能得逞。嗣員警逮捕鄭聖勳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匡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聖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榮坤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匡傳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80至82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各、接收傳真單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接收傳真單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見偵字卷第92至96頁、第122至12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ㄧ)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匡傳及被害人蕭榮坤所出具之如附表編號ㄧ、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正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同採斯旨。是以,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係屬公印文。如附表編號ㄧ「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核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為公印文,然如附表編號ㄧ「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ㄧ)、(二)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ㄧ)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丁匡傳,並在取得款項後,又再次欲詐欺丁匡傳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七)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ㄧ)之部分,係以ㄧ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ㄧ)之部分,從ㄧ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二)之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遭撤銷,餘殘刑7月3日,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將此罪刑與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業已執行,餘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㈦上開㈣所示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7月3日,與㈤所示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以及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
4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對被害人蕭榮坤施以詐術而向被害人蕭榮坤著手行騙,然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向被害人蕭榮坤取得財物,故該部分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故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應從重論以法定最重本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仍同時成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因構成未遂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較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而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造成告訴人丁匡傳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行為深具可非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丁匡傳所受損失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ㄧ)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或傳真予告訴人丁匡傳及被害人蕭榮坤持有,且被告所有供裝載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亦已交給被害人蕭榮坤,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可言。
(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聯繫向告訴人丁匡傳及被害人蕭榮坤收款事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係屬共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於事實欄一、(ㄧ)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匡傳取得財物得手後,自詐欺集團所分得之款項為12,9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2,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6年8月間至基隆市外木山海邊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交付30,000元給其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30,000元係其向 葉春明 所借之生活費,並非酬勞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30,000元確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得之酬勞,故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備註│├──┼────────┼─────────────┼───────┤│一│偽造之「臺灣台北│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左列偽造之印文│││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不問屬於犯人│││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與否,均應依刑│││書」、「臺灣台北│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法第219條之規│││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黃│定宣告沒收。│││票」、「台北地檢│敏昌」印文各1枚││││署公證科收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二│偽造之「台北地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左列偽造之印文│││署公證科收據」、│據」公文書上「台灣台北地方│,不問屬於犯人│││「台北地檢署分案│法院印」公印文1枚│與否,均應依刑│││申請書」公文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法第219條之規││││書」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定宣告沒收。││││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