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冠顯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460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即被告劉冠顯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劉冠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4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聲請人否認犯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證人 呂理銘 之證述、微信翻拍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可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鑑定書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呂理銘之證述歧異,又被告稱其與呂理銘已有熟識,line呂理銘代為安排在桃園邀約傳播 妹遊樂 事宜,另被告所稱之 宗寶 真實姓名不詳,且先前未曾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6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對於涉犯運輸第二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詞避重就輕、多有反覆,迄本院於
106年6月7日訊問時仍否認有運輸第二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對於如何交易第三級毒品毒品之情節、對價,與證人呂理銘所述亦有出入,但稽以卷內證人呂理銘之證述,及在證人呂理銘處查獲淨重2631.98公克之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又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驗前總淨重3000.08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為2850.07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1001.77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為
941.66公克),勾稽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內容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其罪嫌重大。
㈢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為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被告於偵訊又坦承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理銘,且有向呂理銘收取金錢(見106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6頁),被告自可預見一旦成罪,罪刑必然非輕,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所述交易情節、對價,與證人呂理銘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冬瓜」尚有出入(見偵卷第74至76頁),自有傳喚證人呂理銘到庭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被告所犯者又係重罪,且重罪常伴有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又自承其與證人呂理銘熟識,line呂理銘代為安排在桃園邀約傳播妹遊樂事宜,另尚有被告所稱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 阿龍 、宗寶等人仍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查扣數量甚鉅之第二、三級毒品,其所為實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原處分並無不當。
㈣被告以當初會胡亂承認是因受刑辦案警員之誘騙始於羈押庭
亂承認,無串供滅證之虞,有固定居所及家人,無逃亡之虞,希望撤銷原處分云云,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復否認犯行,實難期待其能服膺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結果,被告逃亡之誘因、動機也隨之加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有家庭羈絆,即加以排除;又被告另以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故被告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被告並未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所述交易情節尚與證人呂理銘所述有所出入,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告所陳亦難採信。
㈤綜上,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