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王雲霖 即 王雲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四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裁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5日依據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且提出系爭本票(執票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或其指定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發票人:大通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郭安裕 、 黃景謙 、王雲淋;發票日:92年1月9日,下稱系爭本票)而核准。經查,於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非由原告自己所簽,亦非原告授權他人代簽,且原告與其他票據債務人互不認識,是系爭本票顯然為他人偽造原告簽名,如被告欲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自應舉證證明票據為真。
二、再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2年1月9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至遲應於95年1月8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否則即因時效消滅,票據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得拒絕給付。準此,被告遲至104年11月2日始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權利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
(一)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前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於104年5月4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即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受讓取得原告與訴外人大通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郭安裕、黃景謙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乃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得為請求,是依前述系爭本票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又原持票人即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事後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因該民事裁定非屬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可認定。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讓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即被告。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而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記載,執票人提示日為92年6月10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本票之上開到期日起算,依前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95年6月10日前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而被告遲至104年11月2日(本院收狀章)始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準此,如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使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應有理由。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則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之系爭本票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09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來自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該債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已如前述,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告應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雖經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但於95年6月10日消滅時效完成,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3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