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59號原告 簡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被告 潘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交往,兩造於90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隨即於90年10月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辦畢結婚登記後,復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約1個月,後因工作關係返臺,雙方約定由被告以配偶身分來台依親,並約定在臺中定居,原告並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被告表示待其將大陸地區事務處理好就會前來臺灣,惟幾月後即連繫不上被告,自此被告音訊全無,原告亦曾於9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被告,均無被告之消息,是以兩造自結婚後原告返臺之時起,即未再見面,迄今已14年餘,是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洵屬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再兩造結婚後長期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達14年,期間未曾謀面,僅原告一人竭盡所能尋找被告,夫妻恆久不通音訊,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實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居民身分證影本)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彼此
已無往來,迄今長達十餘年,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亦無往來,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