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中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中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受刑人王中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15日│100年7月13日至│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89號│字第21061號│字第18342、18343│││││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訴字│104年度訴緝字││事實審││第6206號│第1253號│第312號││├────┼────────┼────────┼────────┤││判決│100年11月21日│100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訴字│104年度訴緝字││判決││第6206號│第1253號│第312號││├────┼────────┼────────┼────────┤││判決│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31日│105年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76號(編號│字第2602號│字第3624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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