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泓
徐家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家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玟泓與徐家宜為夫妻,吳玟泓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畫設紅線之道路旁,為 江淑惠 持手機拍照欲提出檢舉,吳玟泓見狀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江淑惠則步行至中正路與三豐路交岔路口。 吳玟泓旋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家宜,行駛至江淑惠身旁,吳玟泓、徐家宜因對江淑惠以手機拍照欲檢舉其違規停車,心生不滿,為令江淑惠刪除手機內照片,竟共同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一同下車,走到江淑惠身旁,要求江淑惠刪除手機內照片,然遭江淑惠拒絕,吳玟泓即徒手強取江淑惠持於左手之手機,徐家宜則上前拉扯江淑惠之身體、頭髮,吳玟泓持續拉扯而拉斷江淑惠繫於左手上之手機繩,因而取得江淑惠之手機,吳玟泓、徐家宜即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江淑惠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江淑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玟泓、徐家宜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強制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玟泓(偵卷第10至14、46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徐家宜(偵卷第15至19、46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江淑惠(偵卷第20、21、45、46頁)、證人徐慧君(偵卷第24、25、46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許恭連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江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徐慧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7、22、23、26、27、32至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玟泓、徐家宜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玟泓、徐家宜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玟泓、徐家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吳玟泓、徐家宜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玟泓、徐家宜為避免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遭告訴人江淑惠檢舉,竟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照片,復以強暴之方式,強取告訴人手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等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7頁)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復均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玟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家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玟泓、徐家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等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江淑惠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玟泓、徐家宜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吳玟泓要求告訴人江淑惠刪除手機內照片,遭到告訴人拒絕後,竟徒手強取告訴人持於左手之手機,且喚被告徐家宜上前,被告徐家宜則出手拉扯告訴人身體及頭髮,同時被告吳玟泓拉斷告訴人胸口秘錄器之夾扣,及拉斷告訴人手機繫於左手上之繩子,因此搶得告訴人手機,被告吳玟泓及徐家宜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右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吳玟泓搶得告訴人手機後,用力摔落地面,使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秘錄器夾扣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玟泓、徐家宜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江淑惠告訴被告吳玟泓、徐家宜傷害、毀
損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玟泓、徐家宜與告訴人江淑惠業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22、23頁)在卷可考,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吳玟泓、徐家宜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