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李哲賢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係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乃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之陳詞前後不一,究以何者可採,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就其中重要關鍵事實之歧異,對於有利與不利證據如何取捨,如未為合理之敘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 洪萬 得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承租挖土機一台後,自同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起,以自備台號為「火車」之無線電於線上廣播,再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廢棄物清運業者至桃園縣○○鄉○○村○○段沙崙小段二八二五地號國有保安林地隨意傾倒廢棄物,並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之廢棄物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乙○○於警詢坦承: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 洪萬得 以租金每日五千元租用該挖土機後,即於上開土地開挖,其後即以自備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費用每車一千元,共進來三台;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以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等語,核與證人洪萬得於警詢證稱: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餐會,經朋友 陳怡廷 的介紹而認識乙○○,並將怪手以每日租金五千元出租給乙○○,乙○○是租怪手來整地的,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元月五日,雙方在桃園縣○○鄉○○村○○路與竹圍街口「萊爾富超商」旁停車場約定交車,及簽訂契約、交付租金等語相符,並有陳怡廷及乙○○親自簽名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雖乙○○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是有人叫我做人頭頂罪,並未駕駛挖土機並至上址開挖整地,卷附挖土機契約書是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方簽訂云云。證人陳怡廷於第一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乙○○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要租挖土機,乙○○叫我幫他簽保證人;好像簽約完沒多久,乙○○就因通緝而被抓,應該是入監;當天只有簽契約,簽完就走了,洪萬得沒有交挖土機給乙○○,簽約的地點係在一個廣告公司裡面;簽約時有聽到有人打電話給乙○○,但是不知道何人打的,有聽到「人頭」二字云云。然乙○○於警詢、第一審就案發當時依無線電呼叫前來之三台貨車是否有裝載廢棄物,前後所述不符,參酌證人洪萬得於警詢證詞,當以警詢所述為真實。且依陳怡廷所稱乙○○與洪萬得簽訂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時,乙○○並未實際取得挖土機,亦與乙○○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不合,亦以乙○○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等語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惟依證人陳怡廷及洪萬得上開所稱,二人就洪萬得與乙○○簽定租約之地點、簽約時洪萬得有無交乙○○挖土機等重要事實,均有不一。原判決未說明二人所證何者為可採,即以洪萬得警詢為乙○○自白之補強證據,並認陳怡廷指證係附合乙○○之辯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乙○○於警詢、第一審所為自白既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自屬待證之事實。原判決以乙○○警詢、第一審所供不一,及陳怡廷指證與乙○○警詢供述不符,即認乙○○警詢自白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乙○○於第一審及原審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是替一個綽號「火車」之人頂罪,租約是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同年月十日在洪萬得經營之廣告公司簽定,當時洪萬得有拿一萬元給我。後來我收到檢察官上訴書時,洪萬得還打電話要我當人頭,叫我繼續扛下去,問我要多少錢,但我不願意,我有記下時間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五、一六0、一九五頁、原審卷第二0頁背面、四二頁)。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乙○○於原審請求調取自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萬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為人頭頂罪。經原審調閱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上客戶為 郭俊男 ,並非洪萬得,且無通話內容,尚難採為乙○○為人頭頂罪之有利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然洪萬得於警詢時已陳稱使用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警詢筆錄)。而乙○○於第一審供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事情發生後,「火車」打電話通知我到洪萬得廣告公司簽約云云,同時提出洪萬得印製載有東展廣告有限公司、祥順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片為據,且該名片上洪萬得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號;證人陳怡廷亦當庭指證未介紹乙○○與洪萬得認識,係在洪萬得開設之東展廣告公司簽約,當時未看到洪萬得交付乙○○挖土機,或乙○○有交付洪萬得本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另依卷附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有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一分四十六秒(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情倘若無訛,乙○○所辯係於本件案發後,依洪萬得要求出面充當人頭,並在洪萬得經營之廣告公司簽定租約,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開事證未詳予查明、釐清,逕為不利乙○○之認定,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迄今未收到任何法院公文、傳票,第一次收到判決書即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懇請查明,以還清白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乙○○於警詢、第一審之供述,證人洪萬得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游朝富 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徐永演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關於甲○○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雖有駕駛九三五-AJ號曳引車到現場,但係空車前往察看是否為合法傾倒之場所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甲○○係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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