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楊美蓮 指證上訴人曾居留或逗留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第七號套房,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該處出入,無法採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佐證,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顯有違背法令。㈡證人 林順明 與上訴人間曾有口角摩擦,林順明為求報復心態,於為警查獲與本件無關之竊盜案時,故意誣陷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林順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順明指證屬實。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亦有違背證據法則。㈢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倘法院未於事前告知,或縱經法院告知,亦未必能理解其意義。原審未經詳查,逕認上訴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同條第二項之同意,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楊美蓮、 郭蕙萍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林永鴻 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林順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王國寶 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扣案海洛因十五包、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毒品斜吸管三支、電子秤一台、空夾鍊袋三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四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租用屏東縣○○鄉○○村○○路○○○號第七號套房,且查獲之海洛因非其所有,亦未販賣海洛因予林順明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開套房確為上訴人委由林永鴻承租之事實,業經證人楊美蓮即屋主於警詢證稱:「第七號房間是林永鴻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承租,承租期間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林永鴻本人沒有居住,我沒有聽他說要借給何人居住」、「我去整理房間時,裡面都住一位姓名不詳之男子,平時都是由該男子居住。我不認識,但我看到本人或相片可以認得出來(經指認即上訴人)」、「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以每月交款方式付款,第一次是由林永鴻付款的,第二次是由上訴人付款,第三個月後上訴人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證人林永鴻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套房係以我名義承租,但是由上訴人在居住」、「因上訴人說他不方便,才請我出面承租」等語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林永鴻早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警詢已指證受上訴人委託承租上開房屋以供施用毒品,及至同年七月十五日經警無預警實施搜索時,上訴人亦有在場。參以證人 郭惠萍 即上訴人前女友於警詢證稱:上開套房係上訴人與其女友 萬瓊珍 共同居住;及於偵查中證稱:去過該套房二、三次,有幫上訴人拿衣物過去等情,上訴人顯係長期居住該處無疑。至楊美蓮於第一審雖另指證:對上訴人沒有印象,但亦同時證稱: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對事情很容易忘記等語。顯見楊美蓮於第一審係因時隔已久,受限於記憶,無從為具體之證述,尚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⑵林順明先以公共電話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後,上訴人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囑由王國寶在屏東縣佳冬鄉立圖書館前,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林順明,並收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已據證人林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王國寶於警詢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點左右,我剛好要去上訴人承租處,看見林順明在佳冬鄉立圖書館前樹蔭下,我進去問上訴人為何林順明在圖書館前樹蔭下,上訴人就告知我,林順明打電話要向我(即上訴人)購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偵查中證稱:我曾幫上訴人拿海洛因給林順明一次,賣一千五百元,我拿一千五百元現金給上訴人;及第一審證稱:我有幫上訴人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林順明,只有拿過一次,時間我忘記各云云大致相符。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林順明申請使用,固有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惟林順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該門號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經證人郭惠萍警詢證述屬實,益證林順明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屬實。再證人王國寶上開自承為上訴人販賣毒品,將身陷販賣毒品之罪責,顯係不利於己之證述,復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如一,自堪採信。且證人林順明於九十五年間確曾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在卷可憑,亦足以佐證所證屬實。雖林順明於警詢、偵查中就購買毒品時,是否上訴人本人或另有他人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細節,所述稍有出入,然所指基本事實並無不合,復與證人王國寶證詞相符,顯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有限所致,尚無礙於其證詞之真實性。又林順明警詢、偵查中證稱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次,惟因王國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僅明確指證為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林順明一次,林順明所指上訴人另一次販賣犯行因無補強證據,尚難認定,但不能執為林順明指證不實之依據。至林順明於第一審改稱:因為我跟上訴人有結怨,想說反正我被抓到了,所以才這樣說,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林順明於本件警方查獲時並未在場,且係警方於林順明另涉竊盜案件製作本件警詢筆錄。則林順明既未因本件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或移送,當無任意誣指上訴人之理由。況林順明及上訴人均未指稱彼此有何怨隙,顯見林順明於第一審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每包五百元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二次予王國寶。復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以每包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王國寶。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第七號房,以每包五百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王國寶。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前,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順明等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罪嫌。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楊美蓮、郭蕙萍、林永鴻、林順明、王國寶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證人林順明於第一審改稱因與上訴人結怨,乃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指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除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國寶、林順明、 方繼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外),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壹、三),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行文用語雖稍嫌簡略,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或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理由之職權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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