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三親等旁系姻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因不滿乙○○○晚歸吵及被告之父母,又未整理家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雙眼眶及前額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論處,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99年1月18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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