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五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七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 周明 易固為朋友,但事前無製造偽鈔之合意,對 周明易 之犯行,事先並不知情,僅受託代為運送紙張而已。依據周明易之證述,伊係受託代為拿取物品,不知拿取之物品係製造偽鈔之紙張,與周明易並非共犯。而伊於原審已稱周明易於警詢之供述不實在,原審認為伊就此案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即有違誤。伊係礙於人情壓力,始於警詢配合周明易作出不實之陳述。原審採信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採經交互詰問之證言,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伊未曾販賣偽鈔予余福助,原審之認定過於草率。而查獲當時,伊身上雖有偽鈔,但警方至伊住處搜索,並未查獲任何偽鈔,顯然伊事前並不知情。請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受僱於周明易時,並不知其在製造偽鈔,待伊發現時,周明易恐嚇伊必須繼續印製偽鈔,伊因恐懼,不得不屈服而協助印製;且伊僅負責於白紙上印金箔線,初期不知是印偽鈔,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則略稱:伊參與時並非基於印製偽鈔之犯意,乃因受周明易之邀約,參與裁切與噴防水膠於偽鈔,事後並未收受任何報酬,且與周明易並無犯意聯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顯有未妥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判決(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六年;丙○○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且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甲○,足見製造幣券者,不包括甲○,依丙○○於警詢所述偽造幣券之分工情形,亦未提及甲○,周明易於原審具結證述甲○於事前並不知情製造偽鈔,其僅向甲○提及賺錢之機會,未說明實際情形,直到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成品完成時,才直接告知偽鈔部分,由甲○去流通,而甲○受 周明易所 託代為運送貨幣用之紙張,甲○不知實際用途」;乙○○辯稱:「其受僱於周明易上址擔任印刷工作,當時並不知情周明易在印製偽鈔,因以乙○○參與之印製程序,看不出來在印製偽鈔,待發現時,周明易即恐嚇其繼續印製,其基於恐懼在無意思自主之情形下,不得不幫周明易印製」;丙○○辯稱:「在借住期間,對於周明易在租屋地點印製偽鈔一事,毫無所悉,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受周明易所託至其住處二樓整理雜物,始瞥見疑似紙鈔之印刷紙張,當時周明易臨時託其裁切十五張印刷紙張,其因礙於周明易無償提供住處,而未婉拒,惟亦僅幫忙該次,其並未獲得金錢利益或任何實質好處」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周明易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略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 洪梧峰 之證詞、卷附監聽譯文、中央印製廠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八0000二六二號函及其所附鈔券鑑定報告,暨扣案新台幣五百元偽造紙鈔成品一千三百三十九張、正面半成品一百零八張、反面半成品一千一百七十六張、萊妮紙二令、雷射金箔(717銀)六捲、雷射金箔(T-806銀)五捲、網版八塊、網版機台一台、空氣筒一筒、溶劑八瓶、空氣壓縮機一台、裁紙機二台、防水膠十一瓶、小型空壓機一台、燙金機一台、細條防偽線鋼印六個、粗條防偽線鋼印四個、新台幣五百元鋼模一個、新台幣五百元印章三個、新台幣五百元花草印章一個、沖床一台、偽鈔防偽銀箔紙一批、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四台及新台幣五百元偽鈔模版記憶卡一片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㈡上訴人等就偽造本案鈔券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參與本案,如何非受威脅;及甲○如何於事前即已參與等情,均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一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或主張與周明易無製造偽鈔之合意,事先並不知情,不知拿取之物品係製造偽鈔之紙張,與周明易並非共犯;或辯以受周明易恐嚇,基於恐懼在無意思自主之情形下,不得不幫周明易印製;或堅稱礙於周明易無償提供住處,而未婉拒,並未獲得金錢利益或任何實質好處等情,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㈢周明易於警詢雖已自白犯罪,但原判決並未以其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則原審未說明該項供述有無證據能力,自無違法可言。甲○以其於原審曾就周明易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即任意主張原判決採信周明易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詞為違法,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警方至甲○住處搜索,有無查獲偽鈔,亦與甲○事前是否知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係認定甲○與周明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謀議,約定由周明易統籌製作偽鈔之部分,甲○負責對外聯繫及找買家,周明易並找來乙○○、丙○○共同參與偽造紙鈔。嗣甲○先後分別以宅配之方式,或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出面以一比二或一比四、五不等之比例,賣出所製造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五百元偽造紙鈔予綽號「 小毛 」之洪梧峰、或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 阿豐 」等成年男子。周明易則另自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出面以一比二之比例,將完成之五百元偽鈔出售予綽號「大胖」之余福助,面額合計二萬元,使其等製造之偽鈔在市面上流通使用,從中牟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則甲○縱未將所製造之偽鈔出售予余福助,亦須就全部負責。上訴意旨,否認出售偽鈔予余福助,亦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丙○○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第一審審酌丙○○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屬妥適,因予維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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