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接獲『 阿發 』電話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補充更正為「接獲『阿發』電話指示後,再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成年女子 劉平霞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阿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本次行為時間尚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