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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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乙○○於98年11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郵局自動櫃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7,66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丙○○於98年11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郵局匯款29,984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補充「甲○○於98年11月14日晚間9時22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66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丙○○、甲○○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乙○○、丙○○及甲○○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顯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尚難認其確有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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