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內第七行及第十三行關於「9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97年5月12日中午11時30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內第7行及第13行關於「9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97年5月12日中午11時30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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