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政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PR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政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掌電字第A00XPR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99年12月27日先行繳納罰鍰,並於翌(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0年1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PR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位屬臺北市○○路、廣州街及柳州街三叉路口,南寧路為主幹道,依道路設計,柳州街於直行時,連接廣州街往中華路方向,當左右轉時,則連接南寧路,分別往愛國西路或和平西路方向。換言之,當紅燈號誌出現,由柳州街直行穿越南寧路連接廣州街往中華路方向,或逕行左轉南寧路往愛國西路方向前進,方屬「闖紅燈」行為,至在紅燈時未穿越橫向道路南寧路,而右轉南寧路往和平西路方向通行,則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而本件交通違規過程亦由車內所裝置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紀錄,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2月23日函文亦認定本件屬「紅燈右轉」行為,但原處分機關卻仍主張足以影響愛國西路接南寧路右轉廣州街車輛,而維持依「闖紅燈」行為裁罰。惟「闖紅燈」與「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不同,立法者亦有意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下,考量用路人違規行為情節輕重,而作「規範密度」程度不同之裁處。本件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情節程度較「闖紅燈」行為者為輕,舉發單位執法員警自不宜率爾以「闖紅燈」舉發,蓋交通違規事件,勢必是行為人對其他用
路用路權造成某種程度的妨害,方有處罰之必要,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既已明定相關處罰規定,舉發單位自應依法裁處,以維護人民對法律規範之信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南寧路之交岔路口,紅燈時自柳州街向右轉入南寧路,適為舉發單位員警所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單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
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垂直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基此,駕駛車輛係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越交岔路口,當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闖紅燈」,若駕駛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匯入異向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
㈢本院依職權查閱臺北市○○路及柳州街路口之地圖,並將異
議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之影像予以列印(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70頁),查知異議人於當日所行經之臺北市○○路及柳州街路口,確為臺北市○○路、廣州街及柳州街交叉路口,該路口雖有些微之彎幅,而非正十字交岔路口,然若自柳州街口斜直前方穿越南寧路,將可接對向之廣州街。該路口為一交岔路口無誤。而本件異議人於柳州街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右轉進入南寧路口,再經過同向廣州街口,是異議人並未直接、完全穿越該處之交岔路口,而係右轉匯入南寧路之異向車流而進入南寧路。而雖異議人右轉匯入南寧路之異向車流時,勢將影響其左方自臺北市○○○路進入南寧路通過柳州街口而欲右轉進入與柳州街同向之廣州街之車輛,然此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53條第1項、第2項區分「闖紅燈」「紅燈右轉」所欲分項處罰而應列入「闖紅燈」之考量事項,自不得以此遽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即屬「闖紅燈」。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至明。即異議人之行為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構成要件,而非論以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未詳查,僅以舉發機關函覆說明,遽而認定異議人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為本件裁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可採。於此,堪認異議人前揭所辯其駕車並不屬於闖紅燈之行為,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可認異議人駕車之違規行為應該當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構成要件,而尚難遽認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不察,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難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本件異議人駕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亦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得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