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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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竊取浴室內之...」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支進入屋內竊取浴室內之...」;又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記載「當場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應補充為「當場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攜帶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均以堅硬之材質製成,又螺絲起子前端成尖銳狀,此有卷附扣案螺絲起子1支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堪以認定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燈具及插座各1個)業由證人即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其僅因思慮未全,一時擅闖軍方之職務官舍,見有燈具、插座等物便欲取回自用,堪認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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