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754號原告 戴婉淑 被告 李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雅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租屋,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 阿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推由某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Jing方靖昊」,向其訛稱:如投入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8日20時許、20時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犯上開事實及
理由欄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且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原告損害部分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審認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
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一第7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