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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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隻」,應予更正為「1支」;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
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並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前揭賠償金額實已逾上開物品價值,足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 大衛貝克漢 同名淡香水90ML(絕對經典)1瓶1,099元已發還(見偵字卷第25頁)2CB帽沿刺繡百搭平頂漁夫帽( 卡其 )1頂399元已發還(見偵字卷第25頁)3CPX035純棉雙面漁夫帽(深紅)1頂235元均未發還4CPX035純棉雙面漁夫帽深卡其色1頂235元5日本田中天然竹筷(八角23CM)1雙72元6楓葉玻璃直吸管20CM(附刷子)1支59元7矽膠吸管外帶組/中1組79元8樂扣樂扣超省力萬用剪刀21CM(藍)1支119元9ZEROQ防水藍芽喇叭(黑)2個1,798元10E-BOOKP6FULLHD運動攝影機(贈防水)1部1,390元合計5,4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號被告李永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10分,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一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古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絕對經典)1瓶、CB帽沿刺繡百搭平頂漁夫帽(卡其)1頂、CPX035純棉雙面漁夫帽(深紅)1頂、CPX035純棉雙面漁夫帽深卡其色1頂、日本田中天然竹筷(八角23CM)1雙、楓葉玻璃直吸管20CM(附刷子)1枝、矽膠吸管外帶組/中1組、樂扣樂扣超省力萬用剪刀21CM(藍)1隻、ZEROQ防水藍芽喇叭(黑)2個、E-BOOKP6FULLHD運動攝影機(贈防水)1部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5,48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文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之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遭竊商品條碼單11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11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古亭店內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揭物品(除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CB帽沿刺繡百搭平頂漁夫帽已返還告訴人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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