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JeffreyMyers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俊良 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 律師
林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攝影、重製卷宗、證物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限制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林芸律師抄錄、影印、拍照、攝影及重製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林芸律師僅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
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林芸律師就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八年度智訴字第十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美商蘋果公司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陳述意見暨智慧財產訴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審判中辯護人之閱卷權部分,辯護人係得「檢閱」、「抄錄」、「重製」、「攝影」,而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則規範得限制辯護人「閱覽」,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雖僅規範限制「檢閱」、「抄錄」、「攝影」,然此既均係營業秘密法上開規定「閱覽」之具體方式,而「抄錄」、「攝影」,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對「重製」所為之定義,本均屬「重製」之方法甚明,亦為「閱覽」之具體方式,則營業秘密法上開規定所稱對辯護人得限制「閱覽」之範圍,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對辯護人得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外,解釋上,對辯護人自亦得限制「重製」甚明。是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卷宗或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之規定,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重製」。
三、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雖於卷宗或證物涉及營業秘密時,依上開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重製」已如前述,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亦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立法理由已揭示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之防禦權與閱卷權之保障所設,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第762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從而原則上應使辯護人得以獲知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意旨,上開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卷宗或證物涉及營業秘密時得限制辯護人「閱覽」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即使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仍無法防止營業祕密外洩風險時」,方得對辯護人限制「閱覽」。是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中,應綜合考量營業秘密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與營業秘密持有人間之關係(如是否為競爭關係)等因素,而審酌涉及營業秘密之卷宗或證物限制「閱覽」及開示之方式,以平衡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之防禦權、閱卷權之保障此等憲法上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保護之要求。
五、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偵查、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而上開卷宗內資料係關於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偽機制、如何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而此等技術經聲請人使用於其旗下產品之全部零件上,此均涉及聲請人產品製造過程及防偽方式,此經聲請人於書狀內敘明,且核與證人 魏詩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三第89至94頁),況現今市面上仿冒聲請人商標之商品實非罕見,倘聲請人之防偽技術外流,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有重大損害,是可供判斷真品與仿冒品之附表一資料,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者,而具秘密性,而此等重要資訊倘遭競爭對手或同業取得,將造成大量仿冒品以相同方式模仿以魚目混珠,自具有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又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而從事鑑定之人員均有與聲請人簽署保密協議,應認聲請人就上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應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本案於本院相關期日進行時,為利於先行準備對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該資料之數量非少,顯難在短時間內充分理解、溝通及妥適應對,是應允許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鑑定人前,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以此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並同時兼顧於保護相對人等之訴訟權益。從而本件聲請,就限制相對人等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相對人僅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且就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對相對人等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部分,均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主張:請求限制相對人等僅得當庭閱覽附表一所示卷宗資料等語,因附表一鑑定資料數量非少,倘僅於審理期日始准予相對人檢閱則難以立即進行對鑑定人交互詰問,故本院認應允許相對人等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事先檢閱附表一所示卷宗內資料,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4條後段、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一:
編號資料名稱所在卷宗位置1.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2.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3.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