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張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案執行案件與告訴人 樊仁裕 之立場對立,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