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蓓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89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采芸 告訴被告廖蓓心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達成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