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巨義
吳恩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巨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吳恩珮向其索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遭拒,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恩珮出手掐住吳巨義頸部並毆打其臉頰,吳巨義持安全帽朝吳恩珮頭部毆打,並出手毆打吳恩珮,致吳巨義受有左顳、左頰及右胸鎖骨交界處瘀傷、雙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吳恩珮受有左足踝挫傷扭傷、左腰挫傷扭傷、左手腕扭傷、頭部外傷、左顴骨瘀傷血腫、口腔內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恩珮告訴被告吳巨義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吳巨義告訴被告吳恩珮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恩珮、吳巨義已於一○○年七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吳恩珮、吳巨義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 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吳恩珮、吳巨義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