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已按上訴人即被告洪國倫之戶籍住址寄送,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由其同居之母親 陳秀枝 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業已生送達之效力,則該判決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四日)起算十日,而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中山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被告最遲應於一百年六月十三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