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該路與好來六街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呂女 (少年,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並左轉好來六街,被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99年2月26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其已就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另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該部分予以審結,應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