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則叡選任辯護人蔡尚琪律師
葉光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則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中山國中之老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該校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14時許舉辦活動,由被告將火球綁於童軍繩上,在上址表演火舞,被告本應注意明火表演不得以產生明火之器具或物件,對群眾拋丟、投擲,亦不得有飛散、掉落等可能產生危害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表演時將火球打擊至地面產生火花,噴濺至一旁觀看表演之告訴人黃○甄(原名: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黃○甄因而受有前胸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麗秋 、黃○甄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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