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俊山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10
9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94萬4,5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3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