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陳OO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李竑緯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耀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關係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OO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49,839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049,8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9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收入切結書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台中何厝郵局107年9月25日存款結餘金額為101元、109年
5月15日存款結餘金額為3,674元;太保市農會108年9月20日存款結餘金額為1,000元、109年1月21日存款結餘金額為40元;聯邦銀行台中分行107年2月9日存款結餘金額為299元、108年8月26日存款結餘金額為986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的現象。另聲請人提出投保南山人壽之保單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詳本院卷第85-90頁);其中的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繳費年限20年,每年繳納保費總額11,349元,但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另外,聲請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金總額亦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至於聲請人投保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台灣人壽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現金價值則僅為9,648元,有聲請人 陳報 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資料表可稽(詳本院卷第77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生活所需刷卡消費添購家庭用品及幫媽媽還債等。停止清償則是因為聲請人原本有穩定工作,嗣因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公司則未再予以任用,聲請人之後四處尋找打零工的機會,藉此賺取生活費,因薪資微薄只能勉度三餐,無法清償借款及利息,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現為桌遊工作的派遣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571元,扣除生活費後,每月清償金額約為2,95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聲請人 陳芓妤 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049,839元云云。聲請人在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19,27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51,94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62,97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89,6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24,11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95,1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67,3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52,000元云云。然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陳報債權金額為944,995元(共兩筆債權,其中一筆信用卡本金為94,943元、利息為314,341元、違約金為8,532元;另一筆信用卡貸款債權本金為101,961元、利息為353,584元、違約金為71,634元)【詳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32頁】。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4日陳報債權金額為468,554元(註:其中本金為134,505元、利息為334,049元)【詳調解卷第3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3日陳報債權為330,152元(註:其中本金為75,210元、前期利息為87,760元、利息為165,412元、訴訟費用1,770元)【詳本院卷第28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7日陳報債權金額為809,487元(其中本金189,689元、利息617,77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1,521元)【詳調解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31日陳報債權金額893,242元;該筆金額為信用卡債權,其中信用卡本金201,972元、利息686,270元、其他費用5,000元,合計893,242元【詳參調解卷第5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陳報債權金額為398,415元(其中本金76,023元、利息251,270元、違約金61,800元、費用9,322元)【詳調解卷第56頁】。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9日陳報債權金額為302,425元(註:其中本金為66,164元、利息為214,269元、違約金為21,427元、尚積欠未繳利息及違約金565元)【詳調解卷第5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為680,079元(註:其中本金為151,622元、利息為526,740元、另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17元)【詳參本院卷第79頁】。另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於109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中,說明因債務人陳芓妤即 陳秀靜 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於不獲清償時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債權人中信銀行理賠,原債權人中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筆債權為469,631元,及其中434,313元,自91年9月30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共計1,872,968元【詳調解卷第63頁】。另原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債權陳報狀,亦陳稱原有通信貸款已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詳調解卷第54頁】;因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債權陳報狀,僅有陳報信用卡債權的部分。另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9年4月9日調解時,其債權金額為423,372元;其中本金為93,450元、利息為328,422元、違約金為1,500元、執行費1,217元)【詳調解卷第73頁】。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7,123,689元以上。
2、次查,聲請人現為桌遊工作的派遣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用500元、電話費399元、勞保費1,497元、健保費675元、租金(含水電)3,500元、車子保養(含強制險、燃料稅)200元、日常用品費用800元,平均每個月支出為14,571元。
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8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而查,聲請人所列支出的項目及金額,平均每月支出14,571元,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核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平時係向其妹妹借用機車代步。聲請人於台中何厝郵局存款餘額為3,674元;太保市農會存款餘額為40元;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存款餘額為986元,合計存款僅剩4,700元。而查,聲請人卻負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7,123,689元以上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在工作收入每月僅1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571元以後,每個月僅剩餘2,929元,尚不足以清償利息,更遑論於清償債權人的本金。因此,本件足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因為生活所需刷卡消費添購家庭用品及幫母親還債等原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原有穩定工作,嗣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公司未再予以任用,聲請人之後四處打零工,薪資微薄只能勉度三餐,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台中何厝郵局、太保市農會、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之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所提出的更生償還計畫,在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僅剩2,929元之情況下,仍然願意再縮減生活費用,每個月償還給債權人2,950元,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因聲請人在於債權人清冊中,並未記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故本件在當事人欄中,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另以關係人列載,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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