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58號聲請人 陳一紅 失蹤人 陳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甲○○之父,乙○○於民國97年1月1日自行離家後即失蹤,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前經乙○○之女即訴外人丙○○報案請求協尋,於102年5月11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是失蹤人乙○○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9月2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742200號函暨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9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334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1、79至81、85至89頁)。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失蹤人乙○○家屬於102年5月11日報案請求協尋,迄今均尚未尋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3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59280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本院前於108年12月4日裁定准對失蹤人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綜此,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乙○○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應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乙○○於102年5月11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9年5月11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