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貿然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內
衣,實有未當,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但其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偵查卷第47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職業是電腦維修,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目前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岳父、太太與小孩同住,我在8年前因感冒引起心臟衰竭,當時手術跟親友借錢,目前要定期償還,現在有心絞痛之後遺症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一內衣為使用過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低,被告已經丟棄,實屬價值低微,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