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69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6926號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務人 陳淑真 即 林明傑 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漢豪 即林明傑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巧沄 (原名: 林力娜 )即林明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巧沄(原名:林力娜)即林明傑之繼承人、林漢豪即林明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傑之遺產範為內與債務人陳淑真即林明傑之繼承人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叁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因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債權人本件所得請求之債權係得對原債務人林明傑請求之債權,而林明傑於民國89年2月7日過世,斯時債務人林巧沄(原名:林力娜)即林明傑之繼承人、林漢豪即林明傑之繼承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利人,且債權人未就該二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證明,依上開規定,該二之繼承人僅就該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除原債務人林明傑之另一繼承人陳淑真依原法律規定即就繼承債務負完全責任外,其餘繼承人僅就繼承林明傑之遺產範圍內,與陳淑真負連帶清償責任,爰駁回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