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永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59、3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永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杜永心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就被告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再者,被告曾有多次入出境之事實,此有卷附「杜永心97年迄今入出境紀錄」、被告提出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9號卷〈下稱偵29559卷〉第125至128、
237至238頁),而被告復具狀表示:其尚有多名親戚居住在大陸地區,並曾多次前往探視;其亦與香港商人 陳厚志 在香港地區成立「港倡有限公司」,由其擔任理事,一年中需要到香港、廈門2至3次,以辦理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其在香港、大陸地區亦有分別開立銀行帳戶,以便上開公司資金流通,及其在中國旅遊、出差隨時都有現金可以使用等語(見偵29559卷第220至221頁),觀諸被告在大陸等地既有親人生活居住,且在香港、廈門等地亦有經營公司之固定事務,及在大陸、香港等地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留有存款等情,可見其在海外尚可與親人同住生活,並有工作謀生及金融機構存款供其使用之經濟能力,倘被告出境、出海之後,應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