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1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1717號債權人 楊正勇 債權人 林派克 債權人王 楊秀英 債權人 楊琇惠 債權人 楊秀靜 債務人 楊正義 債務人 楊逸霖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楊正勇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林派克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楊琇惠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楊秀靜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王楊秀英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各債權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其中債權人王楊秀英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1月28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於該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王楊秀英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如債權人王楊秀英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