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林瑞祥 被告 林博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再者,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林博涵之父林瑞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民國108年11月22日刑事上訴狀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林博涵於原審中未曾委任代理人(本件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而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屬實;且本件亦非原審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故合法上訴權人除被告林博涵及檢察官外,別無他人。況且被告林博涵業已成年(於00年0月00日生),且又精神健全亦非禁治產人,是上訴人林瑞祥即不具備被告林博涵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人林瑞祥既無上訴權,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