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吉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賴吉雄於民國98年2月23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38號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89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經本站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9年12月9日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依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罰緩部分予以免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賴吉雄於98年2月23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38號處,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為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查。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9年11月1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路1段249之1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其上址之同居人即其子 賴宗辰 簽收,有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9年11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算。
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與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在地(址設臺中市○○路○○號)為同一鄉、鎮、市,且居住於本○○○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12月8日。然受處分人迄於99年12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附卷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另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此係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係因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乙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受處分人亦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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