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3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亦未載明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