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5號),本院就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敘明「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車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復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又肇事後逃逸,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馮家瑜 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205號被告陳正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梧棲鎮住處。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與月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馮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后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家瑜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陳正中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因馮家瑜之同班同學 胡庭毓 、 陳宏彰 騎乘機車在附近,見狀隨即前往追趕,並在后里鄉○○路與大圳路口攔獲等停紅燈之陳正中,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家瑜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正中於警、偵訊中供述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住處,於后里鄉○○路與月湖路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碰撞告訴人馮家瑜,嗣於后里鄉○○路與大圳路口遭胡庭毓、陳宏彰等人攔下,見告訴人手部骨折之事實。
(二)告訴人警詢指訴及證人胡庭毓、陳宏彰警詢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損照片8張、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等。
二、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