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為欣樓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
庚○○辛○○丙○○戊○○甲○○己○○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內僅陳明對原判決不服,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