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3號、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搭乘由桃園至高雄之和欣客運大客車上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盤查時,因同行友人 葉庭如 皮包中掉落被告甲○○寄放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