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陳嘉莉 即臺中市私立愛莉兒蒙特梭利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余靜玉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從事托嬰事業多年,嗣於民國於103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愛莉兒托嬰中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被告加盟,雙方原均依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
不料,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突接獲被告寄來存證信函,不實指述原告違反合約,且自行無故終止合約,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之情形,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若系爭契約果真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之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原告所供給之招牌名稱及各項專有名稱之用品,否則應以權利金25萬元的五倍即125萬元做為賠償金,然查被告遲至108年
1月2日仍使用「愛莉兒」之招牌名稱。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於108年1月5日繳納權利金9萬6000元,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也無故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3項、第2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及權利金共484萬6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間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經營、教育訓練課程,亦未就招生活動、教學計畫、教保空間規劃、客源分析、評鑑流程等進行輔導,僅辦理兩場親子活動,未提供系爭契約所載之座談會、故事屋及聖誕活動等,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之約定,就此繼續性之契約,被告爰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自非無故終止合約;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所記載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僅為誤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函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辦變更名稱為「小牧童托嬰中心」,於108年1月2日始獲文許可,隨即就更換招牌,未再使用「愛莉兒」之招牌名稱。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但原告除未履行上述義務外,更於被告經營學校發生事故時大動作切割,顯然未盡其協助經營管理之義務,準此,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原告未履行其義務前,被告自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之約定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被告使用「愛莉兒」之招牌名稱至108年1月2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350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記載:「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無故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叁佰伍拾0萬0仟0佰0拾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乙方即被告,甲方即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上開約款所稱之「自行無故終止合約」(經本院闡明確認僅限於此,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乃屬當然。簡言之,應先審究契約之文字是否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就不明確部分,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依上開約款所稱「自行無故終止合約」之要件,顯然可分為「自行」「無故」「終止合約」三項要素。被告自行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疑義。其餘二項要素分述如下:
(2)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107年間無提供經營及教育訓練課程,亦未就招生活動、教學計畫、教保空間規劃、客源分析、評鑑流程等進行輔導,除辦理兩場親子活動外,並無合約上所載之座談會、故事屋及聖誕活動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之約定,爰自函到日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被告係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之約定提供服務之情事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非全然無據,即難謂「無故」,而與「無故」之要素不合。
(3)經兩造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任意終止權,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必能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4)依被告主張原告107年間無提供經營及教育訓練課程,亦未就招生活動、教學計畫、教保空間規劃、客源分析、評鑑流程等進行輔導,除辦理兩場親子活動外,並無合約上所載之座談會、故事屋及聖誕活動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4、6項之約定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原告應提供上列服務之契約性質,皆有相當之彈性,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亦無法遽認原告不按照時期給付,因此縱認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充其量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然而,被告自認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前,沒有先依法催告其履行,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即於法無據,是以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而與「終止合約」之要素不合。
(5)原告就此解釋為一經被告表示終止契約,雖未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須給付原告高額之違約金,則顯然偏離契約文義,且嚴重違背誠信原則,故不予採憑,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35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125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記載:「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7日內,應自行拆除有關甲方所供給之招牌名稱及各項專有名稱之物品,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合作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以權利金的五倍做為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3頁),乙方即被告,甲方即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反面推論,如系爭契約未終止,被告自得繼續使用與原告合作之名稱,無庸拆除原告所供給之招牌名稱及各項專有名稱之物品,即無上開約款之適用。
2.依前揭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於法無據,是以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125萬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權利金
9萬6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甲乙雙方合作甲方以教學專業技術方式合作,乙方同意於成立後隔年開始每年1月5日及7月5日以現金繳納半年度之權利金金額九萬六千元,……。自106年1月開始」(見本院卷第19頁),乙方即被告,甲方即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既認前揭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於法無據,是以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自應於108年1月5日清償期屆至時,依約給付原告半年度之權利金9萬6000元。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應提供之服務性質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堪認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月開始於每半年之第5日預繳半年度之權利金9萬6000元,而符合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即被告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權利金9萬6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3、2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9萬6000元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