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88號抗告人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又相對人經營之振業公司已運走生產中之100ψ型子母押出機1台及更改使用之50ψ型押出機1台,價格各約2,000,000元、600,000元,而雙方就上述3項金額原言明扣抵貨款,但相對人均無扣除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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