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抗告人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98年3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