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旭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旭麟(冒 曾國志 之名應訊,其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起訴判刑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一案, 嗣高旭麟 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惟不起訴處分,惟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扣押在案,爰就該扣押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高旭麟(冒名曾國志,所涉冒名應訊犯行業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於95年11月1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驗出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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