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雄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冠雄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冠雄受僱於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司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7時許,因執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裝載貨物之駕駛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5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 至臺153線公路與臺17線公路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並待其行進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而行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前狀況,且其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時,即能自該曳引車之右後視鏡內,注意有無人車自後方接近,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冠雄竟於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莊 吳桂草 騎乘四輪電動代步車(下稱電動車)自同向道路右後側駛近同一交叉路口,並在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頭右側停等紅燈,復於其行進方向之臺153線公路號誌由紅燈轉綠燈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至37分許,以時速約3公里之速度由臺153線公路右轉臺17線公路, 適莊 吳桂草亦騎乘電動車自該路口往前直行,陳冠雄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保險桿右方遂碰觸 莊吳桂草 騎乘之電動車左側,並因該電動車持續往前行駛,曳引車則持續右轉,致莊吳桂草人車捲入前開曳引車底盤,並遭曳引車左前輪輾壓,使莊吳桂草倒地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外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冠雄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吳桂草之女 吳莊碧雲 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化學、痕跡鑑識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文允字第092021452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622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係由雲林地檢署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而卷附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1日嘉雲鑑990989字第1005800445號函暨附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45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0年6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216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46頁至第183頁),係經原審分別囑託上開各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89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勘驗照片3張、現場錄影電磁紀錄1片、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9張、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62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70頁至第81頁、第35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相驗卷附信封內、相驗卷第23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6頁、原審卷㈠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被告明知其駕駛之前開曳引車體積甚大,車身較之一般車輛而言,較高且長,是該車在行進過程中,需特別留意不致撞擊行人、車輛或其他物體,因之被告既預期停等紅燈後緊接著即要右轉,為了避免行進時因視野死角或同時注意四方動態而有所遺漏,自應提高警覺,停等時即需特別留心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接近車體右側,且於起步右轉時,更應隨時留意車頭前方、右方有無車輛或行人,而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觀之,被告於停等時亦確實能自右後視鏡中察知被害人動向,是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莊吳桂草騎乘之電動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1日嘉雲鑑990989字第1005800445號函暨附件及成大基金會100年6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216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1頁、第146頁至第183頁)。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應以被告及被害人何方未遵守交通號誌判斷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4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惟該認定之前提係被害人行向為沿臺17線由東向西方向,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之行向係沿臺153線由南向北之事實不符,是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即難以採認,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且係在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區○○○○○路途上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且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保險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7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駕車業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其上開業務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 蘇義財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仍疏未注意交通法規,又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慟與遺憾,且衡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本不宜過度輕縱,然考量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體積甚大,車身較之一般車輛而言,較高且長,是被告於駕駛該車時,為了避免撞擊行人、車輛及其他物體,需同時留意多方資訊,而本件被害人又係騎乘高度僅106公分之電動車,有檢察官99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5頁背面),該電動車高度顯然低於一般車輛,是被告勢須負擔比一般車輛駕駛人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方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此雖係被告駕駛曳引車本即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惟當被告背離較高之注意義務時,究與汽車駕駛人恣意飆車、酒後駕車或蛇行等危險駕駛之情形有別,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尚知悔悟,雖因其未看到被害人行車路線,故就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責任歸屬有所疑義,然並未刻意杜撰情節、飾詞狡辯,且始終表示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又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含強制險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亦即被告需自行負擔19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意願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堪信被告應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且自陳於高職肄業後,前後從事駕駛業務將近10年,未曾出過交通事故,每月收入4、5萬餘元,惟另有房屋及信用貸款,又其妻子為家庭主婦,育有1子才剛滿月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並認被告因賠償金額差距,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若被告日後能繼續工作,當有助於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警惕自新,並善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責任,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一般車輛高度約為150公分,前開電動車高度雖為106公分,但實際高度仍須加計駕駛人騎乘時之上半身高度,加計結果至少有150公分,且事發當天被害人戴有紅色草帽,電動車之車身又為大紅色,整體觀之,被告應不須負有比一般車輛駕駛人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犯後否認有撞死被害人,甚至誤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判斷,刻意曲解真相,另於上香祭拜被害人時出言不遜,引發現場衝突,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然查:本件被害人騎乘高度僅106公分之電動車(見相驗卷第35頁背面),考慮騎士坐在椅子上,其高度仍明顯較一般騎乘機車之騎士高度約在150至160公分為低,或是較一般身高155公分以上行人低,在車流中確較難被其他駕駛發覺並注意,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在車輛靜止時仔細觀看右側後視鏡固可看到行駛臨近之電動車,但衡情駕駛人不可能長期觀察注視同一個區域,而忽略其他方向可能臨近之危險,因此被告視線掃描檢視車輛四週時,疏未注意看到右側被害人之電動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判決據以論斷被害人使用之電動車高度顯然低於一般車輛,被告須負擔比一般車輛駕駛人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方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據。又被告因未見被害人電動車之行向,經其辯護人依據車禍現場遺留之跡證有所主張或辯解,應係辯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苛責被告。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本院斟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因被害人死亡而有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被害人之女 莊詠涵莊金珠莊金鳳莊金銀 、吳莊碧雲達成和解,有101年3月16日和解書(被告與其雇主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賠償莊詠涵932,175元〈含強制險死亡給付及利息〉作為精神撫慰金及喪葬費用)、101年3月27日協議書(被告與其雇主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害人之女莊金珠、莊金鳳、莊金銀、吳莊碧雲合意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履行,被告與其雇主並已完成賠償金給付事宜)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6頁),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衡以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被害人之孫 莊裕峯 雖稱其與 莊嘉雄莊德全 為被害人之代位繼承人(莊裕峯、莊嘉雄、莊德全之父 莊永定 為被害人之子,早於被害人亡故),被告並未與其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賠償分文等情,惟稽之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係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所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應繼分,而上開基於法律規定或特定身分關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殯葬費、慰撫金),並非被害人死亡時(繼承開始時)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之權利,自無代位繼承可言。是以,被告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對人,尚與代位繼承人無涉,縱認被告未與被害人之孫莊裕峯、莊嘉雄、莊德全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分文,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其犯罪情節,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於101年3月16日、27日分別與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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