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紅幸
黎錦娘黎佳恩陳世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黎氏紅幸、黎錦娘、黎佳恩、陳世蘭等人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查扣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20元,係屬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黎氏紅幸、黎錦娘、黎佳恩、陳世蘭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黎佳恩所有,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另賭資共計22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被告黎氏紅幸、黎錦娘、黎佳恩、陳世蘭分別所有60元、60元、50元、50元,均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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